宿命之环

五、清前期司法运作之模式 (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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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和地方在司法制度方面的加强和完备,也是清初、中期以皇权为中心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高度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督、臬、道、府、县逐级复审,“一切恩威皆出其上”可以说是清初、中期中央和地方在司法权力分配上的基本内容。据《清史稿·刑法志三》中记载:“凡审级直省以州县正印官为初审。不服,控府、控道、控司、控院。”由此可以推见,五级审判制当是清代地方司法权力分配上的主要特征。

地方五级审判制度的基本情况是:县及散州、厅为第一审级。《大清律例》中的《诉讼·越诉》内容规定,百姓无论何种冤枉案件,必须首先赴县及散州、厅控告。如有超越县及散州、厅,径赴上司起诉者,不仅不被受理,而且还要给予处罚。府及直隶州厅为第二审级。负责府城所在地的一级审判并复审所属州县上报和解送的狱案、写出量刑意见后转报按察使司。道为第三审级。按《大清律例》,直隶州一切案犯,均由道审转解送按察使司。直隶州百姓如遇冤枉案件,也可以向道台上诉解决。按察使司为第四审级。复查、审核府、道上报、解送的一切狱案,并上报总督。督抚为第五审级。对各省应处以徒刑的罪犯,督抚有权作出终审判决,但流刑以上及杀人等重罪,则无权作出最后决定,而是需要写出量刑意见,咨文刑部或专门向皇帝题奏申请处理。这样看来,五级逐级复审制确实反映了清初、中期地方司法权分配的基本程序和内容。

清初、中期的地方五级司法逐级审转复核制,使地方各级官府对司法拥有广泛的介入权,但可量刑裁决权只限于苔、杖、徒等轻罪,徒以上重要刑狱的最高裁决,却是由刑部、三法司等协助皇帝行使的。地方司法权力较小且分散。中央司法权力颇大且集中,始终是清初、中期中央和地方司法权力分配的基本特征。

在协助皇帝裁决重刑和集中主要司法权力于中央的过程中,刑部的作用十分重要。清制,各省刑案例由刑部负责核审;在京讼狱,也由刑部审理。都察院和大理寺虽系三法司的组成部分,但在非会审场合下,都察院、大理寺不得过问刑狱。雍正以后,刑部还掌管了八旗人命、强盗等狱案和皇帝交办的“各衙门钦发事件”。因此,说清代刑部的司法权极重,一点也不过分。

另外,能够反映清代司法权力主要集中在中央的最明显的标志就是秋审和秋审之后的勾决。秋审是六部尚书、都察院、大理寺等九卿会同复审各省被列为“监侯”的死囚的重要方式。秋审在每年八月上旬举行。其一系列准备工作由刑部操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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