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命之环

五、清前期司法运作之模式 (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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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审之后上报题奏朝廷,由皇帝决定执行,这就是所谓的秋审之后的勾决。这是皇帝掌握天下万民生杀大柄的集中体现。还有,清廷对各地百姓上诉的处理,也反映了中央对地方司法的监督和自上而下的辖制权。清制,各地百姓有冤,可赴都察院、通政司或步军统领衙门呈诉,称为“京控”。“遇盛舆出郊,迎驾申诉者”称为“叩阍”。接受“京控”、“叩阍”之类的上诉后,或发回本省督抚审处,或奏交刑部提讯。发回或驳审的案件,号称“钦部事件”。此类案件,往往“责成督抚率同司道亲鞫”,不准重新发回原问官。如果“情罪重大以及事涉各省大吏”,或经科道官、督抚弹劾的,皇帝往往要派钦差大臣莅审。[1]钦部事件又分“特旨交审”和都察院等咨交两种。前者案情较重,后者案情较轻。对皇帝“特旨交审”的案件,与派钦差大臣前往无异,督抚大员必须迅速“奏结”。即使都察院等咨交的案件,督抚也应当“亲加研鞫,以成信谳,毋得任委属员审办”。但在执行过程中,各省督抚对特旨交办事件“尚不敢迟逾”,“而对各衙门咨交之案,往往视为泛常,任意积压”。为杜绝类似弊端,乾隆、嘉庆时期朝廷特定立期限,由督察院等按时咨催或参奏,视情节重轻给予处罚。

综上可见,督抚、臬、道、府、县五级地方司法逐级复核制和中央刑部、三法司等部门协助皇帝裁决重刑的实施,使清初、中期司法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分配上,呈现出内重外轻的不平衡状态。虽然,从省到县五级地方官府均有权介入和过问各类轻重狱案,但量刑裁决权却只限于笞、杖等较轻的案件。在司法过程中还不乏官府内自上而下的层层监督、纠问和相互制约,致使任何一级地方官府都无权专断刑狱。另一方面,流刑以上重要狱案的裁决权均归于朝廷,朝廷在刑部核复、三法司会审、九卿秋审等协助下,牢牢掌握了死刑的裁决权。这样,地方较重要的刑狱裁定权递次集中于中央之后,最终又集中于皇帝一人。这就是清初、中期中央和地方在司法权力分配上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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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清史稿》卷144,志119,刑法3,中州古籍出版社1996年标点本,第1000—1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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